(2024)皖1324刑初311号苏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3 阅读次数:
苏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11号
2024年07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某院以泗检刑诉〔202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某院指派检察员祝育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某院指控:2024年4月13日19时31分许,被告人苏某1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泗县刘圩镇上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刘圩镇刘圩街梦缘家纺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人刘某(殁年83岁),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泗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征象。案发后,被告人苏某1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金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苏某1于2024年5月16日主动到泗县某局接受讯问。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1案发后主动到泗县某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1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苏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1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姬茂义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颜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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