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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4刑初322号​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3 阅读次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22号

2024年07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育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1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L9××**号小型轿车从泗县平山镇徐贺村徐贺街西加油站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徐贺街老徐贺小学处时,因轮胎损坏无法继续行驶遂找来修车师傅修补轮胎,后发生争执,修车师傅报警遂案发。泗县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人袁某1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53mg/100ml,遂依法将其带至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袁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5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被告人袁某1于2024年3月17日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1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1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1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1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陆高峰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丁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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