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4刑初180号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3 阅读次数:
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寨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180号
2024年07月08日
案件概述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王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17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AX××**号小型轿车,从金寨县玉博园肖记牛肉鱼杂馆往玉博园北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北门公共卫生间处,被民警现场查获,陈某某拒不承认自己酒后驾驶行为,多次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未成功。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金寨县中医医院提取血样时,陈某某借口上洗手间时逃跑,被民警在福万家超市门口控制后带回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送检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2mg/100ml。当晚23时许,陈某某返回肖记牛肉鱼杂馆删除监控视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拒不交代其删除监控的具体情况。2024年1月25日,陈某某接受第二次讯问时供述了自己删除监控视频的情况,且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进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金婷婷
书记员卢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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