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02刑初220号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3 阅读次数:
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2刑初220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家坤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家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18日00时30分,被告人宋家坤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艾美达”牌电动三轮车,沿电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厂路与锦源时尚街交口东侧邮政储蓄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张某的皖D0××**小型轿车和程某的皖DMY××**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宋家坤有饮酒驾驶的嫌疑,因事故发生后宋家坤受伤,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民警将其带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抽取了血样。2023年10月26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家坤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18.52mg/100ml。2023年10月26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艾美达”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2023年11月10日,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宋家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张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程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宋家坤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家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家坤具有犯罪前科,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宋家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家坤取得了被害人程某、张某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家坤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家坤具有犯罪前科,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情节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家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浩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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