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03刑初291号舒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2 阅读次数:
舒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03刑初291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2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于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本市庐阳区迎松路工地起,沿庐阳区冬青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松路口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车头位置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甘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舒某主动报警,民警将在现场等待的舒某查获,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后,将其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接受处理。案发后,舒某赔偿了被害人甘某经济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提取的舒某血液进行检验,舒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甘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舒某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于璞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晓琦
书记员王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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