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1刑初374号胡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2 阅读次数:
胡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374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化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1多次到××镇××楼××村××庄××区、王桥行政村王桥自然村实施盗窃,后将盗窃的电冰箱、空调等物品藏匿于被告人胡某1住所,经对胡某1住所中所找到的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胡某1盗窃物品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3821元。
1.202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1在王桥行政村王桥自然村,将张某1家中的一台挂式志高牌空调盗走;
2.2024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1在杨楼行政村朱庄禾景园区××处,将郑某放在铁皮房内的一台海尔牌冰箱等物品盗走;
3.2024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胡某1在杨楼行政村朱庄禾景园区一大棚处将张某2的电焊机和磨光机盗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1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文华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胡某1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上述被盗的空调、电冰箱、电焊机、磨光机各一台,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郑某、张某2。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胡某1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胡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召朗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谢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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