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6刑终85号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2 阅读次数:
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6刑终85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皖06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10月20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皖F3××**号小型轿车沿淮北市杜集区淮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海东路三矿大街真棒超市门口时,被淮北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23年10月24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2023年10月2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王某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主张
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自动投案是基于被告人意志,自愿置身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体现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本案中,王某在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设卡常规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在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超过规定标准后,随即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已被掌握,后经允许离开。在此情况下王某已经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时机,其本人也处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掌控之下。2023年10月24日,王某按照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系被公安机关侦查掌控之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自首范畴内的自动投案。且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醉驾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王某的到案经过符合上述意见规定的不构成自动投案的情形。二、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发生在《醉驾意见》实施之前,但在此之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认定自首作出规定,故本案中自首的认定问题应适用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醉驾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系自首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的抗诉意见,经查,依据《醉驾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王某1于2023年10月20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血送检后,经允许离开,后于2023年10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故王某1是基于公安机关查处行为而被迫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且此时其醉驾的犯罪事实已被发觉,本人已查获到案,不属于主动、自愿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不属于“自动投案”。至于其之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属于按指令再次归案。综上,王某1的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系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认罚情节,并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王某1的量刑并无不当。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光辉
审判员朱磊
审判员冯琳琳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