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722刑初74号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2 阅读次数:
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2刑初74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冯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5日、5月16日,被告人方某在石台县横渡镇、仁里镇多次实施盗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1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4年5月15日,被告人方某二次翻越工地围栏进入横渡镇“春秋之韵”建筑工地,共窃取1台电机和3台振动器,并于当日出售给横渡镇废品收购站张某,非法获利365元。经鉴定,被盗电机与振动器价格为875元。2024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通过掰断门把手进入“小食居”饭店(石台县仁里镇金山阳光小区45幢101室门面房),未窃得财物。随后其以同样方法进入“姑嫂餐馆”(金山阳光小区45幢105室门面房),窃得现金300元。2024年5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某通过掰断门把手进入“石城寻味”饭店(石台县人民南路10号6103门面),窃得现金35元、卷烟2包。经鉴定,被盗卷烟价格为100元。
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书证被告人方某的户籍信息、(2022)苏0506刑初8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文书、发还清单、卷烟价格统计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宋某、李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31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羁押期间表现好,依法可从宽处理;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冯传毅提交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方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羁押期间表现好,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伟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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