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702刑初137号金某、隗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2 阅读次数:
金某、隗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137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金某、隗某,辩护人纪珊珊、程远之、曹必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2022年7月初,被告人尤某1经人介绍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尤某1在明知其账户接收的资金为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一张华夏银行卡(卡号6230********)、一张浙商银行卡(卡号6223********)和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手机银行登录密码、银行卡取款密码、身份证和手机等为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其中:农业银行卡进账人民币3538739.64元,涉及21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1100581元。华夏银行卡进账人民币1047065.48元,涉及4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365382元。浙商银行卡进账人民币786683元,涉及6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261000元。中国银行卡进账人民币732557元,涉及17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186529元。上述银行卡共计进账人民币6105045.12元,涉诈资金共计人民币1913492元,被告人尤某1总计获利人民币39000元。
2.2022年7月初,被告人隗某3经人介绍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隗某3在明知其账户接收的资金为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58********)、手机银行登录密码、银行卡取款密码、身份证和手机卡等为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其中:农业银行卡进账人民币1150240.51元,涉及8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537142.01元。工商银行卡进账人民币1434873元,涉及14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522101元。上述银行卡共计进账人民币2585113.51元,涉诈资金共计人民币1059243.01元,被告人隗某3总计获利人民币45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2年7月初,被告人金某2经人介绍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金某2在明知其账户接收的资金为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一张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一张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手机银行登录密码、银行卡取款密码、身份证和手机等为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并提供刷脸验证服务。其中:工商银行卡进账人民币951377元,涉及11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135136元。光大银行卡进账人民币448443.02元,涉及9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221898元。交通银行卡进账人民币480078.21元,涉及1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7200元。上述银行卡共计进账人民币1879898.23元,涉诈资金共计人民币364234元,被告人金某2总计获利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尤某1、金某2、隗某3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尤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0元、金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隗某3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尤某1、隗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2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是从犯。被告人尤某1、金某2、隗某3均具有自首情节,均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2022年7月初,被告人尤某1经人介绍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尤某1在明知其账户接收的资金为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一张华夏银行卡(卡号6230********)、一张浙商银行卡(卡号6223********)和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手机银行登录密码、银行卡取款密码、身份证和手机等为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其中:农业银行卡进账人民币3538739.64元,涉及21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1100581元。华夏银行卡进账人民币1047065.48元,涉及4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365382元。浙商银行卡进账人民币786683元,涉及6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261000元。中国银行卡进账人民币732557元,涉及17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186529元。上述银行卡共计进账人民币6105045.12元,涉诈资金共计人民币1913492元,被告人尤某1总计获利人民币39000元。
2.2022年7月初,被告人隗某3经人介绍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隗某3在明知其账户接收的资金为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已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58********)、手机银行登录密码、银行卡取款密码、身份证和手机卡等为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其中:农业银行卡进账人民币1150240.51元,涉及8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537142.01元。工商银行卡进账人民币1434873元,涉及14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522101元。上述银行卡共计进账人民币2585113.51元,涉诈资金共计人民币1059243.01元,被告人隗某3总计获利人民币45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2年7月初,被告人金某2经人介绍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金某2在明知其账户接收的资金为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一张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一张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手机银行登录密码、银行卡取款密码、身份证和手机等为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并提供刷脸验证服务。其中:工商银行卡进账人民币951377元,涉及11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135136元。光大银行卡进账人民币448443.02元,涉及9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221898元。交通银行卡进账人民币480078.21元,涉及1起诈骗案件共计涉诈资金人民币7200元。上述银行卡共计进账人民币1879898.23元,涉诈资金共计人民币364234元,被告人金某2总计获利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尤某1、金某2、隗某3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尤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0元、金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隗某3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另,被告人尤某1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隗某3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朱某1、张某2、赵某1、陈某1、边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邓某、董某1、范某、李某1、解某、赵某2、苏某、汤某、吴某、赵某3、李某2、朱某2、李某3、董某2、贾某1、易某、马某、曹某、宋某、庞某、王某1、彭某1、张某3、保某、鲁某、南某、王某2、印某、田某1、王某3、肖某、杨某1、刘某1、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赵某4、曾某、胡某1、卜某、李某4、刘某2、聂某、牛某、汪某、杨某2、赵某5、张某8、种奇、程某1、程某2、樊某、黄某、刘某3、麻某、彭某2、郭某、姚某1、王某4、丁某、乐某、李某5、田某2、田某3、姚某2、岳某、李某6、胡某2、周某、陈某5、郝某、何某、季某、李某7、齐某、段某、王某5、贾某2、张某9、钟某的陈述,被告人尤某1、金某2、隗某3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搜查、提取、扣押、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立功线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1、隗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金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经依法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尤某1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尤某1及其辩护人关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2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1、金某2、隗某3具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1、金某2、隗某3认罪认罚,均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尤某1、金某2、隗某3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1、隗某3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尤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隗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尤某1、金某2、隗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赵曙芳
人民陪审员陈慧芳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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