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3刑初250号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2 阅读次数:
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50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时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时及其辩护人胡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1饮酒后驾驶苏AR××**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境内原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950m处,撞上停放于路边的高某苟驾驶的皖A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正准备乘坐此车的行人高某有、李某云,致两车损坏、高某有和李某云受伤。事故发生后,群众拨打了110电话,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处警后,将杨某1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杨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7mg/100m1。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有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云构成轻微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沈某瑞、蒋某云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云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用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1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经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1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1预缴罚金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进行酒精检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1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盛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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