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823刑初83号江某、胡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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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胡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83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泾检刑附民公诉[20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泾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16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董海燕、检察官助理马云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朱阳阳出庭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职责。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江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宇宙,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茹珠,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舒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以来,被告人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在禁渔期,先后多次相约结伙驾车前往青弋江丁家桥镇后山村段、黄村镇安吴村“落星潭”段等水域使用禁用的方式电捕鱼,四人累计捕获渔获物58.637千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胡某某、舒某某、李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舒某某、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胡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泾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某、胡某某、舒某某、李某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136元(其中江某19008元、胡某某21824元、李某27808元、舒某某34496元)及评估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发布《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长江干流(安徽段)及其重要支流禁捕的通告》,规定将青弋江干流水域列为禁渔区,禁渔时间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暂定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实行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2023年10月以来,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四人纠集在一起,在明知青弋江流域十年禁渔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驾车前往青弋江后山段、“落星潭”段等水域使用电捕工具捕捞渔获物,四人累计捕获渔获物58.6千克,其中江某10.8千克、胡某某12.4千克、舒某某19.6千克、李某15.8千克。
经泾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使用电捕工具捕鱼的方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章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的禁用方法。经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评估,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103136元,其中江某19008元、胡某某21824元、李某27808元、舒某某34496元。另本次评估费用为800元。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金及评估费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江某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无违法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金额过高,赔偿依据是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在没有确定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三倍赔偿;根据民法典规定应当由被告人先行自我修复,如果不能修复或者未达到修复标准,才承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综上,应当酌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金或者责令被告人自我修复。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金及评估费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前科劣迹等情节。评估报告以40元每公斤计算渔获物价值过高,按照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30元每公斤三倍计算的话,整个评估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应下调,希望法庭能够在降低赔偿金额的前提下,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金及评估费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捕鱼的目的是为了自己食用或者赠送一些给他人食用,没有出售牟利,主观恶性较小;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属初次犯罪,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评估报告对损失金额评估过高,被告人李某自愿表示愿意按评估报告中金额予以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金及评估费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舒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部分评估报告对直接损失的评估不符合相关规范,而且以四倍计算,没有做任何的理由说明,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同时考虑到各被告人的渔获物没有国家重点保护鱼类,取三倍更为适宜,所以请法庭考虑取值倍数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先行自我修复,如果不能修复或者未达到修复标准,才承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请法庭在判令支付赔偿金之前附加相应的限定条件,责令各被告人进行自行修复。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以来,被告人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在禁渔期,先后多次相约结伙驾车前往青弋江丁家桥镇后山村段、黄村镇安吴村“落星潭”段等水域使用禁用的方式电捕鱼,四人累计捕获渔获物58.637千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10月19日,被告人江某、胡某某、李某结伙前往青弋江丁家桥镇后山村段水域,三人各自使用电捕工具捕渔,其中江某捕到渔获物约0.5千克,胡某某捕到渔获物约0.5千克,李某未捕到渔获物。
2、2024年2月12日,被告人江某、胡某某、李某结伙前往青弋江黄村镇安吴村“落星潭”段水域,三人各自使用电捕工具捕渔,其中江某捕到渔获物约1.5千克;胡某某捕到渔获物约2千克,李某捕到渔获物约1.5千克。
3、2024年2月13日,被告人江某、胡某某、李某结伙前往青弋江黄村镇安吴村“落星潭”段水域,三人各自使用电捕工具捕渔,其中江某捕到渔获物约1.5千克,胡某某捕到渔获物约2千克,李某捕到渔获物约1千克。
4、2024年3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结伙前往青弋江黄村镇安吴村“落星潭”段水域,三人各自使用电捕工具捕渔,其中胡某某捕到渔获物约1.5千克,李某捕到渔获物约1.5千克,舒某某捕到渔获物约3.5千克;
5、2024年3月15日,被告人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结伙前往青弋江黄村镇安吴村“落星潭”段水域,四人各自使用电捕工具捕渔,其中江某捕到渔获物约1.5千克;胡某某捕到渔获物约1千克,李某捕到渔获物约2.5千克,舒某某捕到渔获物约2千克。
6、2024年3月19日,被告人江某、李某、舒某某结伙前往青弋江黄村镇安吴村“落星潭”段水域,三人各自使用电捕工具捕渔,其中江某捕到渔获物约1.5千克,李某捕到渔获物约1.5千克,舒某某捕到渔获物约3千克;
7、2024年3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结伙前往青弋江黄村镇安吴村“落星潭”段水域,三人各自使用电捕工具捕渔,其中胡某某捕到渔获物约1.5千克,李某捕到渔获物约2.5千克,舒某某捕到渔获物约2千克;
8、2024年3月25日,被告人江某、李某、舒某某结伙前往青弋江黄村镇安吴村“落星潭”段水域,三人各自使用电捕工具捕渔,其中江某捕到渔获物约1.5千克,李某捕到渔获物约2千克,舒某某捕到渔获物约2千克;
9、2024年3月31日,被告人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结伙前往青弋江黄村镇安吴村“落星潭”段水域,四人各自使用电捕工具捕渔,其中江某捕到渔获物约1千克;胡某某捕到渔获物约0.5千克,李某捕到渔获物约2千克,舒某某捕到渔获物约2.5千克;
10、2024年4月5日,被告人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结伙前往青弋江黄村镇安吴村“落星潭”段水域,四人各自使用电捕工具捕渔,其中江某捕到渔获物约1.5千克;胡某某捕到渔获物约1千克,李某捕到渔获物约0.5千克,舒某某捕到渔获物约4千克;
11、2024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在再次结伙来到青弋江黄村镇安吴村“落星潭”段水域附近。四人各自使用电捕工具下河捕渔,捕鱼一段时间后,四人发现岸边有光便停止作业,四人商议由江某、胡某某先行上岸查看情况,李某、舒某某原地等待。江某、胡某某上岸后被蹲守在岸上的泾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和泾县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抓获,李某、舒某某逃离现场。侦查人员现场查获并扣押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遗留的渔获物四兜、电捕工具4套(每套含电瓶机头一体机1只,电击杆1根,电捞杆1根),水裤2条。经泾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使用电捕工具捕鱼的方法,属于禁用方法。经泾县畜牧兽医水产服务中心鉴定,江某捕获的渔获物共计共5尾,重324克;胡某某捕捞的渔获物共计39尾,重2406克;李某捕捞的渔获物共计18尾,重780克;舒某某捕捞的渔获物共计15尾,重627克;均为非国家重点保护品种。
经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评估,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合计103136元,其中江某19008元、胡某某21824元、李某27808元、舒某某34496元。为此泾县人民检察院代为支付评估费用为800元。
2024年4月9日,被告人江某、胡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李某、舒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舒某某曾将部分渔获物出售给他人,分别获利人民币80元、1060元。
另查明:案发后,泾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江某、舒某某、李某持有的手机各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捕鱼工具、渔获物(照片);书证户籍信息、非党员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泾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案件认定书、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长江干流(安徽段)及其重要支流禁捕的通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淘宝交易记录、公告、评估费发票;证人余某、梅某、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泾县畜牧兽医水产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基本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江某、胡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舒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危害了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评估报告以实际渔获物价值的四倍计算直接损失价值在相关评估规范规定的范围内,且按市场价而不是被告人自述的出售价计算相关渔获物单价符合评估规范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此节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四.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渔获物、电捕工具、手机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六、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80元、被告人舒某某违法所得10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江某、胡某某、李某、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金合计103136元(其中江某赔偿19008元、胡某某赔偿21824元、李某27808元赔偿、舒某某赔偿34496元)及评估费800元(上述款项交泾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木平
人民陪审员丁彪
人民陪审员杜红凌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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