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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11刑初142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1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42号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武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部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1饮酒后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街上驾驶皖C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淮上区淮滨小区的住所。当晚21时30分许,张某1驾车沿蚌埠市大庆北路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桥镇朱海行政村湖滩组北侧路口时,张某1闯红灯行驶并将路口的移动式交通信号灯撞倒,造成皖C8××**号小型客车及移动式交通信号灯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1驾驶皖C8××**号小型客车逃离现场。随后,在该路口执勤的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梅桥派出所民警追赶到朱海行政村湖滩组将张某1抓获。民警发现张某1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遂向蚌埠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告。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接到指令后,迅即派员赶到现场。交通民警对张某1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随即将其带至蚌埠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

2024年4月19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2024年4月22日,张某1赔付损坏的移动式信号灯维修费400元。

2024年4月30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闯红灯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维修发票,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博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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