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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2刑初336号毛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1 阅读次数:

毛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36号

2024年07月09日

指控事实

1.2024年5月1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毛某某在萧县××镇××村××超市内,盗窃一小包奶酪棒、一包软糖。

2.2024年5月3日9点多10点左右,被告人毛某某在陈某经营的田园超市内,盗窃一点牛肉,又去拿了一瓶洗头膏(小瓶潘婷),一包香螺、两个桃,一瓶小孩用的沐浴露。

3.2024年5月5日上午10点半左右,被告人毛某某在陈某经营的田园超市内,偷走四个成袋包装的鸡蛋。

4.2024年5月7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毛某某在陈某经营的田园超市内,盗窃一包炸带鱼段、一塑料袋活珠子及鸡爪、鸭脖、鸡蛋、车厘子。

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毛某某多次盗窃的物品进行鉴定,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73.00元。

被告人毛某某于2024年5月7日实施盗窃时被现场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损失,取得了谅解。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

判决

理由

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孟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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