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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6刑初144号祝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1 阅读次数:

祝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松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6刑初144号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2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1联系石小龙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含有毒品成分的电子烟弹,后伙同并容留郝琪(女,15岁)、蔡江涛二人在其出资登记的宿松县如家酒店501房间内后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弹。2024年4月2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1、蔡江涛、郝琪头发检材中检出依托咪酯。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1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1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1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祝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2024年4月16日被告人祝某1经宿松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1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祝某1经宿松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祝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执行日期本院另行确定。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长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汪娟

书记员何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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