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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33号吴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0 阅读次数:

吴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33号

2024年07月10日案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左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1至舒城县××乡××村境内xx水域,使用电捕鱼设备捕捞水产品。当日23时许,吴某1在现场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其使用的电捕鱼设备及渔获物3.45公斤被依法扣押。经试验,涉案电捕鱼设备输出电压为220-600V,超出国家规定的安全电压标准。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电捕鱼设备等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禁渔公告等书证;3.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试验报告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1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吴某1构成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1在捕鱼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电瓶一个,升压器一件,鱼桶一1件、竹竿二根以及渔获物,由扣押机关统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树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胡伟吴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问题反馈标签下载打印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33号2024年07月10日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张树光

引用法条 (6)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安徽省xx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xx县。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5月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22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4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亚莉,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主体详情律师。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左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1至舒城县××乡××村境内xx水域,使用电捕鱼设备捕捞水产品。当日23时许,吴某1在现场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其使用的电捕鱼设备及渔获物3.45公斤被依法扣押。经试验,涉案电捕鱼设备输出电压为220-600V,超出国家规定的安全电压标准。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电捕鱼设备等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禁渔公告等书证;3.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试验报告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1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吴某1构成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1在捕鱼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电瓶一个,升压器一件,鱼桶一1件、竹竿二根以及渔获物,由扣押机关统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树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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