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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823刑初104号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0 阅读次数:

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04号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19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与朋友在泾川镇“某某厨房”饭店就餐,期间,曹某饮用啤酒两瓶。

19时30分许,曹某驾驶皖PXXX**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泾川镇谢园东路路段时,被泾县交管大队民警现场查获。

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泾县医院提取血样两份并送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经鉴定,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08mg/100ml。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等书证;泾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丽

审判人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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