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21刑初277号万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1 阅读次数:
万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77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孙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万某酒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从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焦岗湖镇万岗村行驶至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镇××楼村村民李厚群家中,后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报警。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8.8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询等书证;2、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永强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苏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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