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02刑初250号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1 阅读次数:
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2刑初250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2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027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付某的晋M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赶往事故现场发现尹某某已被120急救车拉往淮南市东方医院总院进行救治,民警赶往医院依法让医护人员抽取了尹某某血样。2024年4月24日,经安徽九晟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9.54mg/100ml,同年4月26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范畴,涉嫌危险驾驶罪。2024年5月11日,经交警支队公路巡逻大队研究认定,尹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24年7月2日,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付某的谅解。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抽血情况说明、驾驶证综合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人违法查询、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九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情节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浩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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