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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02刑初229号​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1 阅读次数:

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2刑初229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胡继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3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至商丘市睢阳区××路××路××西北角,强行拉开玻璃门进入友佳超市,将被害人范某的2条黄金叶粗支天香卷烟、6盒大重九卷烟及7、8元现金盗走。经核价,被盗黄金叶粗支天香卷烟零售价为400元/条,大重九卷烟零售价为1000元/条,涉案金额1407余元。

2、202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至淮南市大通区瀚城一期三号楼105商铺,强行拉开玻璃门,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收银台钱箱内的1000元左右现金盗走。

3、202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至淮南市大通区瀚城二期南门,强行拉开少臣商店门前饮料柜门,将被害人许某的两罐可乐盗走,涉案金额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羁押表现好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于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3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至商丘市睢阳区××路××路××西北角,强行拉开玻璃门进入友佳超市,将被害人范某的2条黄金叶粗支天香卷烟、6盒大重九卷烟及7、8元现金盗走。经核价,被盗黄金叶粗支天香卷烟零售价为400元/条,大重九卷烟零售价为1000元/条,涉案金额1407元。

2、202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至淮南市大通区瀚城一期三号楼105商铺,强行拉开玻璃门,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收银台钱箱内的1000元左右现金盗走。

3、202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至淮南市大通区瀚城二期南门,强行拉开少臣商店门前饮料柜门,将被害人许某的两罐可乐盗走,涉案金额5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于某处扣押了未拆封黄金叶粗支天香卷烟3盒、未拆封大重九卷烟4盒及现金447元,后发还给被害人范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说明、羁押证明、羁押表现考核表、被害人范某、赵某、许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多次盗窃,对其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羁押期间表现好,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提出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浩

人民陪审员方欢

人民陪审员姚国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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