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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02刑初730号​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1 阅读次数:

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2024)皖1602刑初730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2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欣、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9日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镇××楼××村××村××国道路东金鹏电动车店门口,被告人孙某盗取门口停放的一辆三轮电瓶车(无电池),当日孙某被双沟派出所抓获,被盗车辆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245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并提出对判处被告人孙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主动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盗的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案发后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主动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颜承尧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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