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03刑初203号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1 阅读次数:
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203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宋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2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皖C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蚌埠市某路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查获现场对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民警随即将陈某带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2023年7月24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现场车辆及抽血照片、查获经过、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毒鉴字[2023]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怀远县公安局立案登记决定书、到案经过、怀远县公安局接报案回执、拘留证、犯罪嫌疑人项广运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为公安破案提供重要线索,具有立功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对其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虽提交了证据材料,但是尚不能达到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构成立功,该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婕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郭德峰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丽婷
书记员冯珍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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