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02刑初236号耿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9 阅读次数:
耿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2刑初236号
2024年07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标及其辩护人樊传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耿某至合肥市包河区上派路美惠生活超市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鲁某车内(车牌:皖A7××**)香烟17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100元。2024年3月5日,民警对耿标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三条金皖、贰条黄金叶等共计16条香烟。同月27日,发还鲁某。
2、2024年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至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地月伴湾小区南门停车场内,通过利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程某车内(车牌:皖DP××**)现金400余元、硬盒中华香烟8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60元。
2024年3月27日,耿标赔偿程某1000元、鲁某4000元,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标具有累犯、犯罪前科、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羁押表现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耿标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4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耿某至合肥市包河区上派路美惠生活超市门口,通过拉车门盗窃鲁某车内香烟17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100元。2024年3月5日,民警对耿标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金皖、黄金叶等16条香烟,后发还给鲁某。
2、2024年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耿某至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地月伴湾小区南门停车场内,通过拉车门盗窃程某车内现金400余元、硬盒中华香烟8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60元。
2024年3月27日,耿标分别退赔鲁某、程某4000元、1000元,并取得了鲁某、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说明、谅解书、收条、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卷烟价格鉴定说明、被害人程某、鲁某的陈述、被告人耿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耿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有犯罪前科,对其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羁押期间表现好,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提出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耿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耿标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浩
人民陪审员苏婷
人民陪审员胡春红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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