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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4刑初339号​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9 阅读次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39号

2024年07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媛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1明知资金来源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注册的“三河市梓义建材经销部“三河市学坤建材店”商铺,办理POS机绑定的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河北三河农村商业银行卡,帮助他人接收非法资金,并帮助取现,获利三千余元。其中涉及被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8500元(以下币种同)、黄某2000元、罗某32000元、郭某38000元、应某32000元、念华兵33000元、杨某123000元,共计19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退缴30000元。

被告人王某1于2023年6月26日经三河市某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退缴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1明知资金来源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注册的“三河市梓义建材经销部“三河市学坤建材店”商铺,办理POS机绑定的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河北三河农村商业银行卡,帮助他人接收非法资金,并帮助取现,获利三千余元。其中涉及被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8500元、黄某2000元、罗某32000元、郭某38000元、应某32000元、念华兵33000元、杨某123000元,共计19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退缴300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1于2023年6月26日经三河市某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汇款回单等书证,证人杨某2、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黄某、罗某、郭某、应某、念华兵、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退缴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宏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齐玉玲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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