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11刑初146号韦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9 阅读次数:
韦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46号
2024年07月18日
指控事实
2024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韦某在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朱海村其岳父家饮酒后,韦某妻子朱某某驾驶浙CJ××**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韦某和两个侄子准备前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由于路窄和朱某某驾驶技术不好,行驶途中便由韦某驾驶浙CJ××**号小型客车继续行驶。当日13时18分,韦某驾车行驶至淮上区大庆北路与朱海村路口西150米处时,发现前方有交通民警在查缉酒驾,韦某停车和朱某某调换座位,且对前来盘问的民警作虚假陈述,韦某否认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经民警反复询问,韦某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浙CJ××**号小型客车的事实。民警对韦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随即将其带至蚌埠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
2024年1月31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韦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博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李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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