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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4刑初333号​马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8 阅读次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33号

2024年07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胡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至2023年11月,被告人马某1先后到泗县绿城深蓝中心小区三期工地、泗县运河城外滩小区工地,多次盗窃工地上的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3572.5元(以下币种同)。

1.202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1到泗县绿城深蓝中心小区三期工地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该工地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73元。

2.202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1到泗县运河城外滩小区工地将被害人田某1放在该工地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0元。

3.2022年12月,被告人马某1到泗县绿城深蓝中心小区三期工地将被害人田某2放在该工地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6元。

4.202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1到泗县绿城深蓝中心小区三期工地将该工地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33.5元。

被告人马某1于2024年1月30日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1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1行为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建议法庭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至2023年11月,被告人马某1先后到泗县绿城深蓝中心小区三期工地、泗县运河城外滩小区工地,多次盗窃工地上的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3572.5元。

1.202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1到泗县绿城深蓝中心小区三期工地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该工地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73元。

2.202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1到泗县运河城外滩小区工地将被害人田某1放在该工地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0元。

3.2022年12月,被告人马某1到泗县绿城深蓝中心小区三期工地将被害人田某2放在该工地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6元。

4.202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1到泗县绿城深蓝中心小区三期工地将该工地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33.5元。

被告人马某1于2024年1月30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安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1、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泗县某局制作的指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1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1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退赔并返还给各被害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履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二元五角,并返还给各被害人。

(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宏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齐玉玲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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