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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21刑初265号田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8 阅读次数:

田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65号

2024年07月18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安徽省凤台县××镇××处,将被害人李某放置在该处的一个挖掘机斗子、一个挖掘机破碎锤和两个挖掘机快接窃走,并于次日将上述物品销赃至凤台县桂集镇世环米厂对面的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640元。

2.2024年5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再次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凤台县××镇××处,将被害人李某放置在该处的一个挖掘机斗子、一个挖掘机转盘、四个挖掘机夹木器窃走,并于当日销赃至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镇宇鑫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792元。

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为7775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秦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理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盗窃财物折价款7775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明跃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丹丹

书记员张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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