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25刑初138号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8 阅读次数:
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湖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38号
2024年07月18日
案件概述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杨晓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明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份至2023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在未申请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长期使用十套钢丝套和五个捕猎夹在太湖县××乡××村××组的田边、山场进行狩猎,期间共捕获四头野猪、两只猪獾、一只花面狸,用于自家食用及对外出售谋利,共计非法获利400元。2023年10月31日太湖县公安局民警在胡某住宅搜查出四个捕猎夹、七套钢丝套、野生动物肉制品五袋,后胡某又主动上交捕猎夹一个。
2023年11月14日,经太湖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胡某持有的捕猎夹、钢丝套均为禁用工具。同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持有的重量为1.04千克的疑似獾子肉的肉制品为猪獾肉,重量为2.09千克的疑似獾子肉的肉制品为野猪肉。另查明,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皖政)59号》的规定,哺乳动物禁猎期为每年2月1日至9月30日。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五个捕猎夹、七套钢丝套、野生动物肉制品五袋,书证太湖县公安局刘畈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太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缴纳回执、农业银行缴款条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胡某1提交的手机截图、詹某提交的通话记录、刘畈乡林业工作站提交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通知》及《安徽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太湖县林业局太林政[2016]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野生动物猎捕管理的通知、太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太湖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胡某1、詹某、胡某2、王某、胡某3、余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太湖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太湖县林业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被告人胡某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年满六十五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已年满六十七周岁,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非法获利400元系出售野猪肉所得,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2、案发后,太湖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胡某作案使用的狩猎工具五个捕猎夹、七套钢丝套及野生动物肉制品五袋依法予以扣押。
3、被告人胡某于2024年6月26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太湖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胡某的社区表现进行评估,认为被告人胡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已年满六十七周岁、且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且年满六十五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太湖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太湖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五个捕猎夹、七套钢丝套及1.04千克猪獾肉均予以没收,由该局依法处理;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四百元及扣押的其它肉制品由太湖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晓晴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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