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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2刑初344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7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44号

2024年07月1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NG××**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霍邱县XX镇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口大桥头东侧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静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耿彤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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