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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81刑初169号姚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7 阅读次数:

姚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169号

2024年07月1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1月19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姚某1驾驶皖HZ××**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港镇双永路行驶至仁和大药房门前与同向步行的严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1、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姚某1检测结果为252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桐城市华鑫医院抽取静脉血液两管待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1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4年2月4日,该起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姚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

查明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2024年3月5日,被告人姚某1与被害人严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共计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姚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1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其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姚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24年7月19日至2024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肖宇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叶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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