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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06刑初150号詹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7 阅读次数:

詹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150号

2024年07月1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兴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1驾驶皖GV2××**号电动三轮车,沿国道33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境内806公里3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推行人力自行车的刘某1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刘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1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9日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已涉嫌交通肇事罪。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和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成某、刘某2的证言;3.被告人詹某1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公立、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1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詹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詹某1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2024年1月26日,被告人詹某1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2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詹某1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某1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系自首;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从宽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詹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铜陵市义安区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义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季晨

书记员吴沛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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