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702刑初210号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6 阅读次数:
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10号
2024年07月22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被告人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介绍并唆使吕某(已判决)将吕某的手机号、一张中国银行卡照片及密码、身份证照片借予“上线”用于转移非法资金。2023年3月19日,吕某驾车和蔡某共同与“上线”会面,吕某将自己手机交给“上线”用于手机银行接收并转移非法资金,并为上线现场提供“刷脸”帮助配合转移资金,当日吕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流入并被转移资金57万余元。蔡某联系“上线”为吕某索要“好处费”6400元并转至吕某支付宝账户。查明,该吕某中国银行卡关联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十二起,被转移诈骗资金金额共计475234.12元。
被告人蔡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系犯罪所得,唆使、协助同案犯吕某帮助他人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认罪认罚。被告人蔡某与他人共同犯罪,系教唆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被告人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身份证照片、银行卡及密码、手机号、支付宝账号及吕某(已判决)的手机号、尾号4238的中国银行卡照片及密码、身份证照片发送给“上线”用于转移非法资金。2023年3月19日,吕某驾车搭乘被告人蔡某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与“上线”约定的地点后,吕某至“上线”车中,将自己手机交给“上线”,并现场提供“刷脸”帮助为“上线”转移非法资金,蔡某车外等候。当日,吕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被转移资金中涉及被害人李某、鄢某、冯某、连某、刘某1、刘某2、石某、杨某1、杨某2、赵某、刘某3、任某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475234.12元。被告人蔡某联系“上线”为吕某索要“好处费”共计6400元至吕某支付宝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转账凭证,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银行明细详情,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资金流水一览表及支付宝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鄢某、冯某、连某、刘某1、刘某2、石某、杨某1、杨某2、赵某、刘某3、任某的陈述,同案犯吕某的供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钱进
人民陪审员柯海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窦晓红
书记员王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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