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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21刑初296号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6 阅读次数:

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96号

2024年07月22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李晓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在凤台县杨村镇朱马店镇菜市场东头路边,趁被害人朱某离开,将其放在三轮电动车座位上钱包内的222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赔偿被害人朱某50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邵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辨认笔录;4、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邵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邵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经社区评估,判处其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晓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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