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25刑初155号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6 阅读次数:
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湖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55号
2024年07月22日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太检刑诉[2024]135号起诉书指控:2024年6月14日12时20分,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皖H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湖县晋熙镇高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城树厂公交站台前处,与陈某某驾驶的皖HD8××**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后陈某某报警,周某仍在现场等候。
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周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
同月17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4年6月24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次日,被告人周某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罪名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判决理由
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马光胜
审判人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坤
书记员陈炜唯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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