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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2刑初531号侯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6 阅读次数:

侯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531号

2024年07月22日

指控事实

一、2023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2酒后驾驶皖K2××**“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太和县城关镇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征路与镜湖路交叉口北200米处,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6.6mg/100ml,系醉酒驾驶。

二、2024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2酒后驾驶皖K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道路行驶至太和县××路××路交叉口处,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侯某2血液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系醉酒驾驶。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侯某2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侯某2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证据

经审理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侯某2因2023年11月30日、2024年3月25日实施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分别于2024年3月25日、2024年4月1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别行政罚款1000元、1000元,侯某2已于2024年5月4日缴纳该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侯某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2二年内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又醉驾,应当从重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侯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二千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晓全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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