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21刑初543号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5 阅读次数:
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泉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543号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利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先后将张某、陶某名下五张银行卡介绍给他人提供资金结算帮助。经核算,上述五张银行卡累计提供资金结算105万余元,关联被诈骗人资金338913.7元,非法获利500元。2024年6月18日刘某1退出违法所得500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电子勘验数据、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本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某人民法院1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9年10月20日释放。
另又查明,被告人刘某1因本案于2024年3月13日被临泉县某某局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承诺不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流水、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非党员身份证明、某人民法院1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蜀山监狱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现金缴款单,证人张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刘某1所犯罪行,依法应予惩处。刘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刘某1退缴其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对刘某1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应自2024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本案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甫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纪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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