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81刑初301号何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5 阅读次数:
何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01号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怡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怡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经本院通知指派律师刘英梅为被告人何某怡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1与被害人梁某在巢湖市人民路邻家医大药房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1上前抓住被害人梁某头发将其摔倒在地,致被害人梁某右肩关节受伤住院治疗。经巢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外伤属实,右侧锁骨外侧缘干骺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4年2月1日,被告人何某1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4年3月29日,被告人何某1赔偿被害人梁某6万元。当日,被害人梁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何某1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收条、谅解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梁某陈述和证人崔某、姚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1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经巢湖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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