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刑终460号李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5 阅读次数:
李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460号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二四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24)皖1221刑初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4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持C1证)酒后驾驶豫PN××**号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古沈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该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1.5mg/100ml,系醉酒驾驶。
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诉前已具结认罪认罚,且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8000元。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李某提出: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李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已认定,结合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李某亦未提出影响量刑的新证据和情节,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余林
审判员刘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莉莉
书记员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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