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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4刑初123号伍某、袁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0 阅读次数:

伍某、袁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寨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123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袁某宇犯盗窃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何冬生、被告人袁某宇及其辩护人高珊珊、手语翻译人程登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伍某、袁某宇在金寨县××坊××乡××村××道将刘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皖NF××**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在金寨县××镇××村××道将汪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皖NF××**黑色踏板摩托车及摩托车后侧塑料筐内的一把油锯、两把弯刀盗走。经金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765元。

被告人袁某宇于2023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于2023年12月3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袁某宇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袁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袁某宇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伍某、袁某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袁某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伍某、袁某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伍某、袁某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伍某、袁某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何冬生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袁某宇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量刑方面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被告人袁某宇的辩护人高珊珊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宇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系聋哑残疾人,本身主观恶性不大;家庭经济困难,自身患有疾病,希望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适当减轻刑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袁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袁某宇本案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本案的特殊性,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桂罗娜

人民陪审员邵先梅

人民陪审员陈绍骅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景野

书记员朱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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