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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1刑初423号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0 阅读次数:

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23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皖S3××**号农用机动三轮车,在涡阳县义门镇309省道南侧福林木业公司厂区运输白芍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溜,碾压到被害人李某,致使李某当场死亡。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李某死亡的情况说明,死因分析:死者李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征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1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李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李某1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春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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