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1刑初422号王某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0 阅读次数:
王某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22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想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想及其辩护人姜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5月13日凌晨,在涡阳县××道××路××酒店旁路边,被告人王某想通过砸车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的宝马车内,将张某放在车内的5000元现金及四包中华香烟盗走。后经安徽省涡阳县烟草专卖局鉴定:王某想盗窃的四包香烟市场价值280元。
2.2024年5月22日1时许,在涡阳县××道××路
南边20米路东和谐馨苑小区门口停车场内,被告人王某想通
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燕某的沃尔沃车内,将燕某放在
车内的九条香烟(其中黄金叶天叶粗支四条、细支徽商五条)
盗走。后经安徽省涡阳县烟草专卖局鉴定:王某想盗窃的九条香烟市场价值65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建议判处王某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想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姜敏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九条香烟已返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黄金叶天叶粗支四条、细支徽商五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燕某;王某想退还姜瑞瑞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想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想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202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春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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