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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21刑初302号盛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0 阅读次数:

盛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302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李晓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7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盛某酒后驾驶皖D7××**号小型轿车,沿凤台县城关镇西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一路与南湖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人盛丽娟、高某的证言;2、被告人盛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盛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盛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晓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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