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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03刑初256号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6 阅读次数:

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256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2022年8月,黄某(已判决)介绍被告人赵某某、王某1(已判决)、周某(已判决)提供银行卡给上家转移违法资金,后该四人驾车至安徽萧县提供银行卡帮助上家转移资金。

经查:被告人赵某某经黄某介绍在安徽省萧县提供其名下4张银行卡给上家使用,并刷脸、帮助上家取现共计人民币18700元,赵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315394.06元,涉及朱某、孙某、高某、赵某4起被诈骗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9307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100元。

2022年9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怀远县四桥附近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4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8100元。2023年11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诈骗人赵某3726元。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1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1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详情及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账户明细信息、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交易明细、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转账记录照片、聊天记录截图,证人黄某、王某1、周某、朱某、孙某、高某、赵某、张某、涂某、袁某、王某2、余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对被告人赵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婕

审判员邵卫东

审判员郭德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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