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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21刑初286号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6 阅读次数:

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86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5日,被告人程某为办理网络贷款,与微信昵称为“平安惠普一胡诗寒”(身份不明)等人取得联系,程某按照客服要求对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3726)进行包装转账,期间,程某在明知上述银行卡内转入钱款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的情况下,仍按照客服要求前往柜台取现32000元,并将其中31800元存入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15××××4511)后,转入客服指定的账户内。经核实,上述取现的32000元中包含被害人周某转入的电信诈骗资金30000元。

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3726)于2024年2月6日单向流入资金共计43800元,其中包括周某转入的3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辩解;4.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数额30000元,其,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周某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24年4月2日主动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周某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数额300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社区评估,判处其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明跃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丹丹

书记员苏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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