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皖1003刑初84号沈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5 阅读次数:

沈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3刑初84号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邵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8日,被告人沈某1在抖音APP上看到一条仅需身份证和手机号便可办理贷款的广告,沈某1在该广告内登记个人信息后,一名昵称“市场部某经理一”(以下简称某经理)的微信用户添加其微信好友后,称需要对银行卡进行流水包装后才能办理贷款,沈某1表示同意。2024年4月12日,沈某1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实名办理的盛京银行卡、银行卡密码提供给王经理指派的资料员,并于次日将所用手机及盛京银行APP密码提供给资料员使用。该盛京银行账户后被当作多起电信诈骗案件的支付结算工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99393元。

2024年4月14日,被告人沈某1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汪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1的供述和辩解;5.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6.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1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沈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返还被告人沈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星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蓓

书记员王舒颖


上一篇:(2024)皖1321刑初311号文某刑事一...

下一篇:(2024)皖06刑终12号魏某刑事二审...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