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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刑终12号魏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5 阅读次数:

魏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6刑终12号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皖0603刑初507号刑事判决。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军、检察官助理钟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9月12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X××**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孟山路中泰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驾驶标准。2022年9月23日,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魏某某持C1驾驶证,案发时其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魏某某因实施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然驾驶其他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9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2022年9月12日23时14分许,魏某某驾驶皖AX××**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中泰广场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魏某某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达成醉驾标准,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淮北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魏某某血液样本二份,送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月19日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立案侦查,同月23日魏某某到淮北市××队××队接受调查。

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3、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魏某某曾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魏某某于2021年9月3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次日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后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以魏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因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于2022年5月23日对魏某某决定不起诉。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驶证:魏某某持C1驾驶证,其驾驶证处于被吊销状态。号牌皖AX××**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22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6日止。

5、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显示,淮北市××队××队民警于2022年9月12日23时05分04秒对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23时05分19秒告知其检测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显示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时间为23时14分,并有魏某某及民警签字。后民警将魏某某带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魏某某因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然驾驶其他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9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罚款1000元,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7、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对魏某某检举线索核查情况。

8、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至正司鉴(2022)毒鉴字第1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2022年9月23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将该鉴定意见告知魏某某,魏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9、视听资料:2022年9月12日,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视频及民警带魏某某抽取血样的视频。

10、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其曾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21年9月因醉酒驾驶被交警支队处罚。2022年9月12时19时许,其和四个朋友在和佳医院旁边的徽味小厨饭店吃饭,期间其喝了四两左右白酒。饭后,23时14分许其驾驶皖AX××**白色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准备到相山公园找朋友。其从饭店门口出发,沿孟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泰广场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民警随后带其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又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上诉人主张

魏某某上诉提出:(1)案发当晚,公安机关将其查获后,带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时,医院存在违规操作,血样未及时送检且未低温保存,可能导致血样受到污染或变质,从而影响鉴定意见。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的消毒液名称为碘伏,棉签应呈紫色,而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抽血视频来看,给其抽血前进行皮肤消毒时,使用的是白色棉签,经咨询医务工作人员,白色棉签通常为酒精棉签,违反了《道路交通执法人员血液采集技术规范》第2.1.4条的规定。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抽血视频来看,未见到抽血后及时冷藏保存,无证据证明送检过程中采取低温保存措施。采集血液时间为2022年9月12日23时40分,而检验时间为次日5时59分及6时14分,期间未见进行冷藏处理。故本案提取血样时使用含酒精的消毒剂,且未进行冷藏处理,会导致血样受到污染,使用污染检材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2)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方法》(GA/T842-2019)第8.1.1条规定,必须进行A、B双柱检测,双柱检测结果一致才能判定送检血样中含有乙醇,对此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过程并未明确。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2“样本中乙醇测定分析结果图(2页)”表明,本案的鉴定过程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双柱实验。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在检验过程中仅做了单柱(A柱)实验,没有进行双柱实验,不符合《GA/T842-201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方法》规定的技术规范,依照《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是否达到醉驾标准,现有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

其辩护人提出:(1)根据二审期间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对鉴定过程及鉴定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违反《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的审查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四“检验过程”,没有对定性分析、校准曲线、定量分析进行基本的描述与记载,形式不完备。该“检验过程”记载了“保留时间定性、峰面积定量”,但根据一审、二审的所有证据,并没有保留时间的具体数值,也没有计算保留时间的误差对比,没有保留数值对比,就不能定性。至今没有提供定性分析必须的三张色谱图,即案件样品的色谱图、空白血液的色谱图及添加样品的色谱图,三图齐全才能计算定性问题。

(2)根据二审期间调取的证据,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机构在色谱仪器的参数设定上与专业规范不符,改变了关键检测条件。定性分析没有做,没有定性分析色谱图,没有色谱峰的保留时间数值,从而无法判断样品中是否含有乙醇。没有同时做校准曲线,没有提供校准曲线中斜率和截距的数据,从而鉴定机构计算的乙醇含量数值没有相关依据。所谓定量分析,没有按双柱双检进行分析,违反专业规范,并且使用的校准曲线斜率和截距没有具体数据,没有合法来源。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依照《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举证2023年11月27日淮北日报第六版,证明目的:魏某某于2023年11月23日不顾身体有恙,勇救落水人,其虽然涉嫌违法但有正直热心的一面,希望予以肯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认为:(1)关于公安机关提取血样后未及时送检的上诉理由,根据两高两部于2023年12月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本案中,公安机关采集血液的时间为2022年9月12日23时40分,鉴定机构的检验时间为次日5时59分,本案中并不存在不能及时送检的特殊原因,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在采取血样后进行了及时送检。关于公安机关未对采集后的血液采取冷藏措施的上诉理由,根据《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本案中不存在不能及时送检的特殊原因,因此未对血液检材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符合规定。

(2)魏某某于2022年9月12日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虽然未达到150mg/100ml,但其于2021年9月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属于《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不符合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条件,原判定罪准确。

(3)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魏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即处于被公安机关侦查管控之中,即便再主动到案,也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根据辩护人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魏某某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辩护人所举证据与魏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没有关联。建议二审法院纠正原判关于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上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出庭检察员举证下列证据:

1、司法鉴定委托书、血样样品流转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气相色谱法测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原始记录、定量检测色谱图表、校准曲线检测色谱图表、气相色谱仪检定证书、精密移液器检定证书、司法鉴定复核书及复核人资质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关资质、鉴定过程符合规范等情况。

2、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魏某某危险驾驶案,呼气酒精检测时间为2022年9月12日23时14分,同步拍摄的执法记录仪显示呼气时间为2022年9月12日23时05分,编号A919422呼气式检测仪检定日期为2022年7月1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造成误差的原因系执法记录仪时间未进行矫正。魏某某血样抽取时间为2022年9月12日23时32分,封装时间为23时40分,大概23时47分左右民警从人民医院急诊出发,将血样送至距离五百米左右的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冷藏鉴定。

3、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魏某某一案作出的解释说明及附件:(1)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取全血0.1ml”指的是每个样品瓶内取0.1ml,总共取0.3ml。

(2)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标准8.1.1,阳性结果中所指的“不同色谱条件”,包括标准7.1.2.1气相色谱检测参考条件中“色谱柱”、“柱温”、“检测器温度”、“进样口温度”等多项色谱检测条件,而非仅“色谱柱”这一项气相色谱参考条件。本项鉴定活动定性分析选择的是不同的“柱温”和“进样口温度”这两项色谱检测条件。定性图谱见附件1。

(3)没有明确的标准范围说小数点后需保留几位有效数字及四舍五入问题,参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教程》及能力验证标准,对于鉴定结果的数据,小数点后包含多位数字的情况进行计算分析时,我们采用有效数字的运算方法、修约概念,原始记录结果中的数值均由图谱数据修约所得,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结果无影响。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始记录中所述0.1ml,均指进行样品前处理时,每支样品瓶分别取0.1ml待测血液,故进行定量平行测定的样品量共0.2ml。而流转记录的0.3ml,包含定性分析待测样品的取样量0.1ml。

(5)《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标准中,并无进行定量分析时必须同时进行校准曲线的制备的要求。标准曲线均按标准由最新配置的乙醇标液、内标物叔丁醇标液制备所得,标准工作液有效期为三个月,所以我们的标准曲线有效期为三个月,下次重新配置工作溶液时,才重新制作标准曲线。

(6)该检材所使用标准曲线为近期最新制备,其有效期为三个月。

(7)校准曲线所依据各标准浓度乙醇色谱图见附件2;校准曲线方程由乙醇鉴定软件分析所得。

二审法院认为

出庭检察员所举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案的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皖至正司鉴(2022)毒鉴字第1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关资质、鉴定过程符合相关规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出庭检察员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在案魏某某的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能够证明,魏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显示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明显超出80mg/100ml的入罪标准,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对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出庭检察员关于魏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魏某某关于原判认定其醉酒驾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的证据证明,2022年9月12日23时许,魏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经公安机关依法告知,魏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2023年8月16日魏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庭审中,魏某某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一审辩护人提出本案血液检测过程存在瑕疵,一审法院经审查证据,对其辩护意见未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魏某某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对鉴定过程及鉴定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违反诉讼程序,需发回重审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又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对出庭检察员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魏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光辉

审判员陈雷雨

审判员朱磊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姿媛

书记员范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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