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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1刑初311号文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5 阅读次数:

文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311号

2024年07月2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4月16日22时6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皖L8××**号灰色“开瑞”牌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砀山县××路××红绿灯北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文某某送检血液样本内乙醇含量为317.53mg/100ml。

2024年4月24日,文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四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茂文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天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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