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22刑初223号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5 阅读次数:
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23号
2024年07月29日
指控事实及相关证据
2024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下班后在自己的车上饮酒,后开车回家休息并在家继续饮酒当天中午13时,王某驾驶自己的苏E7××**号小型轿车从铜陵市郊区家中出发前往枞阳县XX镇办事,办完事后王某驾车准备回家。14时50分许,王某驾驶车辆沿枞阳县横九路(228省道)自北往南行驶至11公里处时,被对向衡某驾驶的苏C9××**重型牵引货车在超车时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因害怕酒后驾驶被查处意欲与衡某私了,而衡某已经打电话报警并发现王某可能涉嫌酒驾,王某在发现无法私了后又在副驾驶室饮用随车携带的黄酒。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某涉嫌醉酒驾驶,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0.36mg/100ml。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衡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衡某、左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领取C1驾照,后因精神疾病驾照被注销。经安徽铜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预缴财产刑保证金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杨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汪甜甜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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