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22刑初183号朱某1、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5 阅读次数:
朱某1、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83号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63号起诉书、枞检刑变诉〔202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宝犯诈骗罪,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宝及其辩护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福建人欧某龙、欧某华(在逃)在缅甸果敢东城区,以XX等名字的公司名义在国内招募人员并组织偷越出境加入该公司,并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该诈骗集团以虚假投资项目创建虚假网络投资平台,设置了不同的版块,每版块设主管负责,下设组长、副组长及普通组员,并设立了专人负责后勤、财务及虚假投资平台网络后台操作等,组织普通组员从等社交软件中,物色中国境内居住的单身或离异女性,将自己打造为成功男士,以网络聊天方式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伺机向被害人推荐虚假投资平台,引诱被害人转款投资,先让被害人小额投资并能获利提现,以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待被害人加大投资金额或发现被骗时,即以操作失误、充值流水不足等为由不让被害人顺利提现,以骗取被害人的钱款,俗称“杀猪盘”类电信网络诈骗,已核查涉案金额达349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2年7月,被告人朱某1在该诈骗犯罪集团骨干成员汤某强(在逃)安排下,通过“蛇头”偷越国境至柬埔寨。2023年7月,朱某1由柬埔寨至缅甸果敢东城,进入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2023年7月至8月,朱某1在该诈骗犯罪集团担任组员,参与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杀猪盘”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此期间朱某1参与实施诈骗被害人高某1万元。2023年11月从南伞口岸入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身份情况说明,活动轨迹、出入境记录,户籍证明、某人民法院5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某人民法院8某第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某第4号刑事判决书、某中级法院2某第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某、兰某、袁某、严某等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转账流水、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等相关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信息、QQ账户、银行卡账单,电话联系记录及录音,被害人高某、兰某、袁某、严某的陈述,同案人龙某、邓某辉的供述,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1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某1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朱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朱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朱某1退赔被害人损失1万元,主刑调整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1对指控及变更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同意调整后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对指控及变更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如被告人朱某1退赔被害人,同意调整后的量刑建议。辩护提出:朱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且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1在骗取被害人高某1万元后,曾主动告知高某其在缅北实施诈骗。2023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某1自南伞口岸入境即被枞阳县公安局押解回枞阳,于11月7日抵达枞阳。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1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1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某1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朱某1在诈骗犯罪集团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曾主动告知被害人其在实施诈骗,其亲属又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衡量朱某1具备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5日,即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1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杨进
人民陪审员唐小牛
人民陪审员殷慧怡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汪甜甜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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