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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2刑初353号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5 阅读次数:

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53号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郝祥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皖NZ××**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从霍邱县家中出发,沿西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墩村*加油站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2024)毒鉴字第鉴字第1499号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2024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陈某曾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8月18日被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五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郝祥森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马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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