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3刑初328号陆某、谌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3 阅读次数:
陆某、谌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28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未刑诉〔20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均、谌某羽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均及其辩护人李万、被告人谌某羽及其辩护人刘锋、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八九月,被告人陆某1、谌某2分别接受境外人员的安排,从云南偷渡到缅甸,在“某东”等人组织的诈骗公司和赵某龙、潘某星组织的诈骗公司,针对国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陆某1于2020年8月27日左右偷渡至缅甸,2021年5月3日自口岸入境国内,时间为8个多月;谌某2于2020年9月10日左右偷渡到缅甸,2021年7月23日自口岸入境国内,时间为9个多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1、谌某2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陆某1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罪合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谌某2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罪合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1、谌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陆某1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陆某1具有自首、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涉案时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谌某2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谌某2具有自首、受到胁迫后参与诈骗犯罪、涉案时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陆某1接受境外人员的安排,8月27日左右偷渡至境外缅甸。在“某东”等人组织的诈骗公司和赵金龙、潘锦星组织的诈骗公司,针对国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2021年5月3日自口岸入境国内,在诈骗公司累计时间达8个多月。2021年5月17日,因违反出入境管理镇沅X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陆某1行政罚款3000元,同日陆某1缴纳3000元罚款。
2020年9月,被告人谌某2接受境外人员的安排,9月10日左右偷渡至境外缅甸。在“某东”等人组织的诈骗公司和赵某龙、潘某星组织的诈骗公司,针对国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2021年7月23日自口岸入境国内,在诈骗公司累计时间达9个多月。2021年8月13日10时,谌某2向孟连X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缴纳1000元罚款。
另查明,2023年6月25日,甘肃省某人民法院4作出某第2号刑事判决,陆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止;陆某1在该案的侦查、审理期间未被羁押过。
2024年3月14日,陆某1经天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该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4年3月5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民警电话联系谌某2,谌某2表示想投案但交通不便,民警到丽水市带回投案人员谌某2,同日被临时寄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同年3月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电子数据,证人杨某昆、杨某澄、胥某木、田某超、杨某声、文某法、谌某发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1、谌某2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出入境航班、住宿信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1、谌某2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后,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或为诈骗团伙提供帮助,一年内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超过30日以上,其行为均又构成诈骗罪,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陆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本案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陆某1、谌某2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未遂,对二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陆某1、谌某2在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或在指定地点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均构成自首;在入境时被行政处罚,并已缴纳罚款,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愿意接受处罚,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谌某2受胁迫参与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谌某2在偷渡前接受境外人员安排,明知偷渡到境外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且到境外后直接到诈骗公司参与诈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被胁迫犯罪,但根据其在诈骗犯罪中的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陆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谌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1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某第2号刑事判决中“陆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4日起至2026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谌某2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5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已缴纳行政罚款1000元折抵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妍
审判员陈洪旭
人民陪审员孙翠英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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